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9至1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ZHP004168、80-ZCR006263、80-ZCR006264、80-ZEP009668、80-ZCR006262、80-ZER002336、80-ZER002337、80-ZDR005773、80-ZDQ005895、80-ZEP009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又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截至96年6月10日,仍尚未繳費,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前揭注意事項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於96年5月22日、96年6月27日、96年7月24日送達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並將附表所示案件移送相關警察單位,而對建國公司開立舉發通知單,嗣該公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出事證並告知應歸責異議人到案等情,復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科處異議人甲○○3,000元罰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3日高監營字第0970024348號函、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1、2頁反面、29-3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監營裁字第裁80-ZHP004168、80-ZCR00626
3、80-ZCR006264、80-ZEP009668、80-ZCR006262、80-ZER002336、80-ZER002337、80-ZDR005773、80-ZDQ005895、80-ZEP009673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直至97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肇事記錄證明時,方得知有上開
ETC未繳費之違規事實,期間建國公司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其每月繳交4000元管理費予建國公司,建國公司竟未於繳費期間補費或先行墊繳,導致異議人延誤繳款期限,而受3000元罰鍰之重罰,建國公司應負全責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5月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96年3月17日向遠通公司申裝E通機於建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並親自簽署相關申請書、切結書及相關契約,及上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建國公司,惟該車輛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因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能正常扣款收費等情,有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27頁-28頁背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遠通公司於96年5月22日、96年6月27日、96年7月24日曾製發補繳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建國公司通知補繳,惟建國公司於96年6月1日以:受處分人之車輛屬靠行車輛,未經本公司同意,私自辦理ETC收費,本公司多次聯絡靠行車主,對方置之不理,因此本公司退回補繳通知單等語,將上開繳費通知單寄還予遠通公司,並告以受處分人之地址及電話,遠通公司遂於96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至受處分人「高雄縣○○鄉○○路○○○號」戶籍地,並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費用,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建國公司函文、遠通公司內湖江南郵局01999號存證信函暨信封、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暨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11-13、16、31頁),此送達雖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為寄存送達,難謂為合法送達,惟查:
1.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制係採預付方式,用路人於行駛
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內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置於車內設備單元(OBU,E通機)上,按E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2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3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120元時,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知此情形。本件系爭車輛506-NN號欠費均係「卡片餘額不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開車聲音
吵雜,惟亦坦承有時聽得到E通機之嗶聲,況截至97年6月23日止,其共未繳納96年4月、5月、6月通行費高達
94筆,足見受處分人於通過收費站時,對於卡片餘額不足一事即已知情。
2.又遠通公司於扣款失敗後2、3天,均曾以手機簡訊通知
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亦坦認確有收到上開簡訊(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25頁);而遠通公司於96年7月11日,亦由客服專員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當時受話者為受處分人之子,其尚告以客服人員:3天前已轉達父親(即受處分人),因父親在帶團,要過2天才去門市繳款等語,有電話通知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33頁),受處分人雖以:其兒子並沒有轉達云云置辯,惟該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97年7月11日矚股當庭勘驗結果,其錄音內容顯示:「遠通公司客服人員去電與自稱異議人的男子聯繫,該名男子表示,之前『已經』將有違規欠費的事情告訴異議人...」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21-1頁),足認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可知,遠通公司於接獲建國公司退回補繳通知單後,業已窮盡其聯絡方法,屢屢經由郵寄、電話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受處分人補繳,而受處分人於知悉欠費事項後,係因自身之怠惰而未能依期限繳費,其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難以其補繳通行費之通知未以書面送達,而認其程序權益有何缺乏保障之處,況上開補繳通知書業已寄送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因受處分人個人因素未居住於該地,致該郵件經招領後退回,是謂本件遠通公司通知用路人補繳費用之通知,必得以書面送達之方式始能合法,則用路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受領文件,迫使遠通公司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則歷經郵政機關招領逾期退件、聲請公示送達、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生效等期間,遠通公司於將用路人之違規行為移送相關警察機關舉發時,可能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則用路人即可利用此種方式規避所應擔負之繳費義務,於事理亦謂難平,故遠通公司就受處分人欠費應補繳一事,足認已盡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之通知義務。
3.而受處分人復辯稱:簡訊中沒有規定補繳時間,其與建國
公司定有靠行契約,建國公司應該要告知其期限內不繳費要罰3000元之效果,否則就沒有盡到義務,當初其留給建國公司2個地址,其懷疑建國公司為何不給遠通公司另一個地址,且其若未無補繳,建國公司也應先替其補繳云云。惟參諸受處分人與遠通公司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15條對於違規及欠費處理業已規定:「...乙方若未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內補繳者,甲方得依『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移送相關警察單位。」(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28頁背面),此服務契約為受處分人辦理E通機時所親簽,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39頁背面),是受處分人對於扣款餘額不足,嗣後又未按期繳費之效果,自無從以未細讀契約為由諉為不知。另證人即建國公司負責人 楊景山 於97年7月11日,亦於本院智股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在收到催繳通知後,都有馬上以電話通知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23頁背面),受處分人雖否認上情,惟衡諸建國公司為506-NN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受處分人違規欠費之行為,亦有使其受舉發裁罰之風險,其豈有隱匿欠費而怠於通知受處分人之動機,況其於收受遠通公司補繳通知單後,已將受處分人之手機號碼及戶籍住址均告知遠通公司,有該公司函文1紙附卷(見本院第1289號卷第31頁),又有何故意遺漏受處分人另一地址之必要,受處分人所辯,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另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雖應負管理責任,惟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除其監督有所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外,自難遽令其擔負違規之責,受處分人與建國公司之間4千元靠行費性質為何,雙方契約是否曾約定建國公司有代為繳納費用之義務,均未見受處分人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異議人申設E通機並未經建國公司同意或經該公司授權辦理,建國公司對異議人因其私自申裝E通機儲值金不足而無法正常扣款等情,自無從預見或監督。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為應歸責人,尚非無據,受處分人之異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通過收費站之│通過之收費站│舉發通知單應││號├───────┤時間││到案日期│││本院案號││││├─┼───────┼──────┼──────┼──────┤│1│ 高市 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14日│古坑收費站南│96年10月06日│││80—ZHP004168│12時38分│(第16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2│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日│岡山收費站北│96年10月06日│││80—ZEP009668│07時51分│(第2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3│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8日│ 員林 收費站南│96年10月06日│││80—ZCR006264│12時46分│(第13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4│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02日│員林收費站南│96年10月06日│││80—ZCR006263│14時14分│(第13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5│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01日│員林收費站北│96年10月06日│││80—ZCR006262│08時47分│(第2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6│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2日│ 竹田 收費站南│96年10月06日│││80—ZER002336│18時21分│(第9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7│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2日│竹田收費站北│96年10月06日│││80—ZER002337│06時41分│(第2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8│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14日│新市收費站北│96年10月06日│││80—ZDR005773│06時37分│(第2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9│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28日│新營收費站南│96年10月06日│││80—ZDQ005895│17時46分│(第11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高市交裁字第裁│96年04月14日│岡山收費站南│96年10月06日│││80—ZEP009673│15時47分│(第11車道)│前│││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