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5日刊登於聯合報,有聲請人所提新聞紙一件為證,該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4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一│鴻陽企業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股份│95年5月28日│48,000元│IY0000000│││司│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二│鴻陽企業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股份│95年4月28日│57,925元│IY0000000│││司│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三│ 藍文圳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95年2月28日│71,000元│IY0000000││││有限公司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