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3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經舉發駕駛四五五-CH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分,在臺北市○○○路、公園路口,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抗告人則以:其於上揭時間,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忠孝西路公車站牌格外之紅線路段,並鬆開安全帶稍事休息,嗣經員警在後按喇叭驅趕,隨將車輛駛離該處,尚未及繫安全帶,員警即從車旁示意要求其靠路邊停車,並告知其違規未繫安全帶等語,然其自前揭忠孝西路與公園路交叉口之西南角駛往東南角處,距離僅十公尺,其準備繫安全帶時即遭員警取締,員警實取締過嚴,況且,設若搭載之乘客坐在前座,剛上車準備繫安全帶時,是否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罰?衡諸情理員警應予緩衝之時間及空間;再者,若員警先舉發其在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僅需科處罰鍰三百元,即不會發生其未繫安全帶而須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之情事,員警未舉發其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請求改依違規臨時停車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等情提出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時、地,未繫安全帶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業據抗告坦認無誤,復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傅仲永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自屬適法。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前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駕車行駛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汽車一旦行駛於道路上,即有肇事之風險,至於駕車速度之快慢或行駛距離之遠近,雖對肇事風險之高低有所影響,然均無法避免該等風險之產生,是駕駛人應於確認其與前座乘客均已繫妥安全帶後,始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若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於汽車行駛時未繫安全帶,即應依法處罰,不得以汽車車速緩慢或僅行駛短距離,作為免責事由。抗告人確於未繫妥安全帶之情況下駕車行駛,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科處罰鍰,至抗告人辯稱其係因員警驅趕,遂以緩慢速度駕車行駛十公尺之距離,員警取締應予緩衝之時間及空間,始屬合理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自無可採。又禁止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道路交通之秩序,然而駕駛汽車常有臨時停車之需要,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時間甚短或經員警驅趕隨即駛離,而未影響道路交通之秩序者,依前揭立法旨意,應認尚無裁罰之必要,證人傅仲永亦證稱:員警執行勤務時,對於違規臨時停車之駕駛人,會先加以驅趕,若駕駛人仍未駛離,始進行取締舉發等語,本件員警對於違規臨時停車之受處分人先予驅趕,受處分人隨即駛離,因認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未危害道路交通之秩序,而未予取締,受處分人竟謂員警未舉發其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係屬偽造事實云云,洵不足取;至於抗告人又謂:若員警先就其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舉發,即不會發生未繫安全帶行駛之行為云云,亦無理由等情,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台灣司法已無信心,抗告人共提起十件聲明異議,沒有一件成功。人民所犯錯誤微乎其微,告誡即可,非得窮追猛打,人民痛苦指數不斷升高。抗告人僅十公尺未繫安全帶,也不危害別人,自家生命財產也不構成威脅,反倒破財一千五百元,被政府剝削。抗告人車上錢被偷沒破案,交通違規僅十公尺就被抓,交通警員不開三百元罰單,揀大條的開,令人不服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員警驅離後,抗告人未繫安全帶即駕車離開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傅仲永證述明確,此部分事證明確。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後,始得起步行駛。本件抗告人雖係因違規停車經警員驅離,而駕車起步行駛,然而抗告人身為駕駛人,並未依據前揭規定應繫妥安全帶後再起步行駛,而係在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起步在道路上行駛十餘公尺,致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則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已屬灼然,自應依法裁罰。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本件抗告人有無違規行為及應否予以裁罰之判斷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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