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竟未得弟弟甲○○的同意,於民國89年7月19日,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持自己所有之相片二張及甲○○先前交付之印章一枚,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並盜用甲○○之印章加蓋印文後,持之行使,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明係甲○○要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9年8月31日北市民政字第8922633000號函及其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7月19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指明。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嚴重破壞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偽造之未扣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乙○○」之相片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甲○○印章而蓋用印文,該印文並非偽造,非屬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範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認公訴人認被告冒名補發國民身分證的行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一定的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且本件亦係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移請檢方偵辦,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之內容在卷可參,即本件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情形,非一經被告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應取具公民1人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惟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係經由承辦人員依據申請人所貼相片由到場為其證明之公民認為無訛後,填具4聯單,將補發之新證上貼申請人之相片,送由縣市警察局在國民身分證所貼相片騎縫處加蓋印章,並調出口卡將申請人所附之相片貼入在騎縫處加蓋印章,證明補發之年月日,始完成補領手續,非僅戶政事務所依申請人之登簿收件即可為之,是某甲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填寫申請書請求戶政事務所補發新證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有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座談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是戶政事務所承辦國民身分證核發之公務員,就申請補發者之真實身分,並未實質審查,係一經申請人之申報,即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雖非無見,惟申請補發身分證有一定的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非一經被告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