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10月8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4號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萬2千元,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2月22日因相同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罰金3萬元。復於94年4月17日因相同案件,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查獲以後自95年1月4日執行,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加油站旁,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勉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成都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為憑。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20mg酒精),而①BAC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194%,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3次酒醉駕車前科(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第4次酒醉駕車。又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卻多次酒醉駕車,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潛在高度之危害性。兼衡被告之酒測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89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認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認被告屢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且係在短時間內多次違犯,而前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本次查獲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且本案已屬第4次,自屬因酗酒而犯罪,酌量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有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斟酌一切情狀,所量刑度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