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39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時,適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乙○○本應注意號誌即將變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搶黃燈通過路口而貿然加速行進,適其前方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煞車停於停止線前等候,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把手遂自後方擦撞甲○○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後頸部、上背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擦傷等傷害。嗣乙○○於上開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復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車管制之圓形黃燈其意義係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圓形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竟欲搶黃燈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可稽,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乙○○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裁判,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即有違誤,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5萬6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被告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為搶黃燈加速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5萬6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請求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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