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9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高 丁淑霞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高丁淑霞 於95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000元,約定95年5月24日清償,屆期未為清償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高丁淑霞迄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5年6月16日雲院隆非信決95年度拍字第
15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5年6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15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麥寮鄉│麥寮││538-50│旱│72│全部│甲○○│└─┴───┴────┴───┴───┴────────┴─┴──────┴───────┴───────────────┘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