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6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5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
94年11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立將軍里游泳池後方產業道路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運動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共計0.2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
二、案經雲林縣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及白粉2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6000292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94毒偵2221號卷第28頁)。被告於9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5毒偵208號卷第19頁)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5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有父母妻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
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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