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告江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庭旺 被告 邱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晨股份有限公司、黃庭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8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江晨股份有限公司、黃庭旺、邱雅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6,6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晨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庭旺、邱雅珍合稱被告,以下
均逕稱其姓名、江晨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黃庭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下稱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當時為2.83%)加年息3%(合計為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江晨公司於112年1月6日邀同黃庭旺、邱雅珍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2月1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利率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1.53%機動計息(合計為3.12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上開兩筆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起訴書誤載為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黃庭旺、邱雅珍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全部借
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合計93萬4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等依法應付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影本乙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乙份、催告函暨其回執影本各三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江晨公司、黃庭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江晨公司、黃庭旺、邱雅珍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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