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改由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員路1段415號前之雙向禁止超車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切入對向車道超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段,甲○○見狀,已無法適當閃避,因而撞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丙○○受有雙膝挫傷、左膝撕裂傷6×3cm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另乙○○則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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