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所出售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更正乙○○係於95年8月29日遭到詐騙並匯款外,證據部分,除更正乙○○之警詢筆錄,應係95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觸犯本案時,甫成年智慮未週,且尚非本案詐欺取財實際獲利者,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即屬適當,併此敘明。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及96年11月1日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6日彰檢良偵字緝字第916號通緝書及本院96年11月1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314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後始經通緝,即與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有違,從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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