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96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證照考試,經評定不予發證,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暨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965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述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