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維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維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維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0年8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萬榮鄉,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軍原交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0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8月6日至112年8月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聲請人曾先後於110年8月18日、111年6月30日寄發執行傳票予
受刑人,通知其應於111年8月5日到案執行,該等執行傳票亦由受刑人同居人收受之,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考。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到庭,然受刑人於本院合法傳喚後,屆期仍未到庭,亦未繳納上開金額,有本院報到單、調查程序筆錄、送達證書為證。又受刑人之戶籍地未曾變更,其嗣後亦未陳報有其他住居所,迄今卻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