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侑庭選任辯護人趙俊翔律師
劉展光律師被告 洪鈺琇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侑庭、洪鈺琇犯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侑庭及洪鈺琇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7至48、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48、54頁)」及「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48、54頁),並經被害人即證人 廖美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且有廖美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33至37、39頁)、被告二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79頁)、被告鄭侑庭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7頁)及網路業者資料查詢(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二人均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等虛擬貨幣帳號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交付被告鄭侑庭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7至48、54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二人對其等將上開虛擬貨幣帳號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均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鄭侑庭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洗錢,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均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被害人受騙金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鄭侑庭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超商工讀、月收入約2萬5千元;被告洪鈺琇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房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1千元至3萬4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二人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均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分別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報酬各1千元款項,均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偵查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30號被告鄭侑庭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鈺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侑庭、洪鈺琇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1虛擬貨幣帳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鄭侑庭、洪鈺琇每人分得報酬1000元之代價,先由洪鈺琇仲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人予鄭侑庭,再由鄭侑庭於民國110年12月初,申設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yanghuang00000000il.com,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美惠,向廖美惠佯稱加入群組可得到今彩539明牌云云,致廖美惠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9時29分、110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美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侑庭、洪鈺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侑庭、洪鈺琇均坦承為賺取酬勞而申請帳號出售,惟均辯稱不認罪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廖美惠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廖美惠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被害人廖美惠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被告2人為賺取每帳戶2000元之報酬因而提供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4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有收到被害人廖美惠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供稱係以出售帳戶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