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簪於民國111年7月23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路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路,惟因倒車不慎,撞擊 郭淑婷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後,繼續上路行駛,並經目擊者報警。嗣於同日5時41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6時5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簪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467、案號:1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姿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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