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國世於民國110年5月9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花蓮縣
富里鄉竹田村某處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1杯及米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承前同一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住家離去,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張國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張國世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參加花蓮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3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9日對外公告而生效,並於111年6月17日由被告同居人領取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遂於111年7月1日而告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偵查終結公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至37、47頁,撤緩卷第11、13、17頁,本院卷第7至8、11至12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速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及機車車籍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5、27至29、31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
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1年1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雖於裁判時已滿80歲,然於行為時僅79歲,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並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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