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黃天辰 上列聲請人與 留國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原告留國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以下簡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
(二)聲請人檢附原告留國緯於民國99年6月26日所寄發之台南郵局第1272號違法解約存證信函,承審法官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20分開庭審理時,宣布此解約存證信函不算,對聲請人不利,有失公允;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原告留國緯99年6月26日之台南郵局第1272號存證信函違法解約,事實已明,承審法官擅自當庭表示解除該契約行為無效,其行為有違法律之規定。
(三)承審法官當庭宣示認為,聲請人有意耍賴,藉故「卡油」不搬家,其宣示明顯侮辱聲請人之人格,當聲請人大聲據理力爭時,法官竟然威脅要呼叫法警逮捕聲請人,法官不公平客觀審理,反而當庭侮辱當事人的人格,其日後審判,讓聲請人深感不安。
(四)又本件另一被告 黃彭惠美 乃是連帶保證人,於99年3月1日上午11時接到法院通知書,下午3時20分就諭令到庭,實讓人措所不及。一件民事房屋遷讓案竟然傳喚聲請人全家,令人傷心不已。
(五)聲請人目前擔任台灣民意黨主席、台南縣記者協會榮譽理事長,還受如此不公平對待,那一般市井小民更是惶恐不安,民主時代竟然還出現如此不公平、客觀之現象,實有違民意。
(六)茲因承審法官預設立場侮辱聲請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於100年3月1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留國緯因遷讓房屋事件現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審理時以「原告留國緯於99年6月26日所寄發之台南郵局第1272號解約存證信函,宣布此解約存證信函不算,對聲請人不利,有失公允;…承審法官擅自當庭表示解除該契約行為無效,其行為有違法律之規定」、「聲請人有意耍賴,藉故『卡油』不搬家,其宣示明顯侮辱聲請人之人格,當聲請人據理力爭時,竟然威脅要呼叫法警逮捕聲請人」等情為由,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而聲請法官迴避。惟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自明。本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卷附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聲請人上開指稱之情形,是故聲請人前揭指摘,顯乏所據,難以採信。況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上開言語縱或屬實,亦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進行是否適當之問題,要與上開說明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有間。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聲請人因對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言語主觀認為不適當,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有悖,是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伍逸康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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