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法定代理人 許永源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6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之貨款未給付,並開立票號DNA0000000、票面金額216,600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提示上揭支票未獲兌現,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16,600元貨款未付,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均影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卷第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