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鄭伊汶

被告 馮美雲 (原名 馮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馮美雲(原名馮莉茹)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八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合併案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合併案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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