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林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
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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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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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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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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