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鍾琪周順盛蔡全榮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佳 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內載明被告蔡全榮之住居所,也未記載被告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居所,故原告應補正被告蔡全榮之住居所及被告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另追加被告陳世佳已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54號民事卷宗,查悉陳世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應補正陳世佳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陳世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三、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並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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