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04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林志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於同年隔月間核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惟被告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累計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含本金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利息六千八百七十三元、違約金五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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