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採尿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51、65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卷第25頁反面),又該等物品是供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或裝放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10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第3頁)。從而,堪認被告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寬「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定期治療模式處遇之適用,因此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乃合於前述「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判決有罪」之情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雖然另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予以諭知銷燬,
然依前所述,無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為之處置僅為「沒收」,該等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固堪認定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但該等物品是否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另,參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是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附表編號2之物內原先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過加熱燒烤後,是否產生化學變化而轉變為其他成分?該等其他成分是否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均非明確,卷內也未有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鑑定之證據,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有或有沾染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而得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故聲請人請求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為諭知「銷燬」,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殘渣袋4只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