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介靜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且位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仍繼續前行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並要安全措施。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明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查本案肇事路口前之嘉義市玉康路地面劃設有「停」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可知玉康路為支線道,至四維南路則為幹線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嘉義市玉康路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自應禮讓沿四維南路駛至之幹線道車即被告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未禮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三)至於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得優先通行,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見他字卷第24頁畫面),其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三)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告林介靜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介靜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由北往南行至玉康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適 黃詩琪 於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康路由東往西行抵上揭路口,因疏未注意減緩車速,讓幹道四維南路上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所騎乘之機車遭林介靜所駕駛之車輛衝撞,黃詩琪當場人車倒地,左髖部、右膝及小腿、鼻部、右手肘等身體多處均因此受有挫瘀傷。
二、案經黃詩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介靜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黃詩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事故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在員警到場尚未知悉事故發生原因及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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