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因不勝酒力駕車與 張宇翔 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張宇翔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7.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13號被告劉原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 廷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日(即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1時38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導明里垂楊路與國華街口時,因酒後酩酊無法妥適操控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張宇翔發生擦撞,致張宇翔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遂於同日(即26日)凌晨2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