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美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莉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旋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326,586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326,5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無法向法院聲請更生。蓋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果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復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三、經查,聲請人 陳稱伊 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5,326,586元。而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10,486元(其中本金為289,542元、利息為816,86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1,904元(其中本金為164,828元、利息為495,74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8,183元(其中本金為267,473元、利息為710,71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0,827元(其中本金為62,821元、利息為40,15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27,660元(其中本金為218,615元、利息為509,04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67,733元(其中本金為134,490元、利息為333,24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0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867元(其中本金為12,553元、利息為5,31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22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091,179元【註:於調解時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85,281元(其中本金為292,919元、利息為786,557元)】。另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68,222元(其中本金為153,162元、利息為415,06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84,693元(其中本金為225,424元、利息為620,24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651,925元(其中本金為725,952元、利息為1,906,06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55,592元(其中本金為68,973元、利息為179,21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92,417元(其中本金為225,351元、利息為566,49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045,890元(其中本金為789,443元、利息為1,256,447元)。另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0,910元(其中本金為88,475元、利息為221,223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應為12,686,488元,若僅計算本金與利息,應為12,594,099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借額以外之違約金與其他費用,合計債務總額為12,594,099元,顯然已經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上限。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