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三三四八號聲請人甲○○原名:
送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鄧惠玲 所簽發,以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均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號支票三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催字第五七一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三紙支票,已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三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在卷可憑,其復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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