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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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三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彭利芬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利芬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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