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 許廷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2,13
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伊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陽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調解程序一併處理,且伊之薪資亦已遭強制執行3分之1,故無法透過前置調解程序解決所有債務問題,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2,13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希望可以處理全部債務,故無法僅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1月21日新北院霞
105司消債調月消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1.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有郵局、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存款共計
697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係任職於富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班司機,其自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之所得總額(按已扣除法院執行扣薪之金額)為21萬9,004元【計算式:27,434+(30,042+20,160)+35,042+35,042+35,442+35,842=219,004】,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50
1元(計算式:219,004÷6=36,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
104年12月9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助濟字第4714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2日壽會博字第1050302110號函暨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等存摺封頁暨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29頁至第50頁、第12
0頁至第123頁),堪信真正。
2.其次,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48萬8,02
5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179萬9,851元)、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98萬9,352元)等人,債權金額合計327萬7,228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陽光資產管理公司105年10月4日陳報狀暨債權證明文件、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05年10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0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3.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萬2,000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房屋租金1萬元、女兒扶養費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費繳納收據、水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5頁)。觀聲請人之女許○○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每月除領有2,500元之育兒津貼外,於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與聲請人父親 許信德 、母親 葉秀蘭 分別係44年
4月24日、00年0月0日出生,現雖均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除其父親許信德名下有77、82年間出廠之車輛2部,以及於104年度領有利息收入108元外,其餘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頁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1頁、第74頁、第127頁至第
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渠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
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上開三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2,000元、2,000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納房屋租金1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惟因聲請人自105年1月迄今,每月尚有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乙節,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頁暨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2頁、第15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於6,000元(計算式:10,000-4,000=6,000)部分,為有理由,可以採信,至逾上開數額即4,000元(計算式:
10,000-6,000=4,000)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於2萬8,000元(計算式:32,000-4,000=28,000)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4.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萬6,501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8,000後,每月可剩餘8,50
1元(計算式:36,501-28,000=8,501),雖逾國泰世華銀行所提議聲請人每月清償2,138元之調解方案,惟觀聲請人尚有積欠對於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陽光資產管理公司高達
278萬9,203元之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