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保忠 (原名 林保亨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保忠明知在新竹縣○○鄉○○路○○號頂樓上2個標有「普慈精舍」噴漆之大水塔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在同址向 夏雲貴 訛稱具有上開2個大水塔之所有權,致夏雲貴誤信其具有處分權,與林保忠簽立轉讓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2個大水塔,夏雲貴並於同日交付3萬元與林保忠,嗣數日後夏雲貴欲支付餘款1萬6千元予林保忠時,林保忠始改稱其並非水塔之所有權人,且拒絕返還3萬元,夏雲貴始知受騙。
二、案經夏雲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2月12日與告訴人簽署系爭轉讓書,約定以4萬6千元之價錢轉讓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號頂樓之「二個大水塔」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先交付價金3萬元,尚餘尾款1萬6千元至今未向告訴人收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其前辯稱內容分別如下:「普慈精舍」那二個大水塔有印「普慈精舍」的噴漆,一看就知道不同,我不可能說要賣「普慈精舍」的水塔給告訴人,當初我是跟告訴人說要出售的是指二個大水塔(按本判決所有提到ABCDEF水塔及其位置,皆詳參原審卷第18-20頁之照片)左側的二個水塔(即C、D水塔),並非標有「普慈精舍」字樣的水塔(即A、B水塔),告訴人提告後,我有去看水塔,發現已經被換過水塔,原先水塔的管子也被裁切過,現在被當成告訴人的下水管云云,又被告於原審則辯稱:依我所提供之頂樓水塔照片中共有6個水塔,其中A、B水塔乃普慈精舍所有,C、D水塔之前並不存在,不知道何時吊上去,但我問了鄰居,他們說是告訴人裝的,至於E、F水塔就是我賣給告訴人的,其本來放置在左後方(即C、D水塔)之位置,不知道為何被移動位置云云(原審卷第13-14頁);賣給告訴人的水塔是在「普慈精舍」旁邊較小的兩個水塔,告訴人提告後,我有去看水塔,發現已經被換過水塔,原先水塔的管子也被裁切過云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締結上開轉讓書時,是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A、B水塔為被告所有而轉讓出售與告訴人?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2日與告訴人簽署系爭轉讓書約定以4萬6千元之價錢轉讓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號頂樓之「二個大水塔」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先交付價金3萬元,尚餘尾款1萬6千元至今未向告訴人收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21至22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7頁、第41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61頁、第67頁、第101至103頁),復有上開轉讓書1紙存卷可按(偵卷第1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5至6、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A、B、C、D、E、F水塔之所有權人及設置時間部分:
1、關於E、F水塔之所有權人及設置時間、位置:證人 張瓊泉 即新竹縣○○鄉○○路○○號大樓「北美大樓」(下稱北美大樓)6樓樓層於94年至96年之原屋主,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是96年出售北美大樓6樓的,出售前2年裝E、F水塔,我們當初裝的時候就安裝在E、F水塔的位置,從水塔的新舊及大小,應該跟當時出售給 曾正一 母親的是同一座水塔,我印象出售時,C、D水塔的位置好像有1座水塔,另外就E、F水塔2座為我所有,那時C、D水塔位置放的水塔跟現在A、B水塔的水塔為相同類型,我當時出售給曾正一的,跟現在E、F水塔的類型也是相同的沒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證人張瓊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所有的水塔就是E、F水塔,我是94年間買北美大樓6樓,96年要改建出售予後手即證人曾正一的母親,從設置到出售,水塔跟管線都沒有移動,就是在現在E、F水塔的位置,我印象中當時除了我設置的水塔外,就只有1個大水塔是4樓「普慈精舍」的,外觀比較像現在A、B水塔這種大型的,其餘水塔好像都還沒設置,我出售給曾正一之後還有上去看過,依我看照片,曾正一應該是沒有移動過E、F水塔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9頁);另證人曾正一即北美大樓6樓樓層從96年至今之屋主,於警詢時證稱:E、F水塔為我所有,前手賣給我的時候上面這2座水塔就一併出售給我,這2座水塔一直沒有移動過等語(偵卷第50頁);證人曾正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跟前手買6樓的時候,E、F水塔就含在裡面一直在使用了,水塔沒有獨立算錢,買的時候應該是我母親去確認的,因為我們買6樓就是要做出租套房,所以後來我母親全權委託我處理,出租過程中有一些使用上的問題,所以我有上去頂樓看過,確認我們的水塔是E、F水塔,當時還有看到有「普慈精舍」的2個水塔,我們水塔從來沒有動過,我想「普慈精舍」的水塔應該也沒有動過,因為太大了。我E、F水塔位置只有我這2個水塔,我們買下來時,印象中對面只有「普慈精舍」的2個水塔等語(原審卷第208-214頁)。證人張瓊泉與證人曾正一之證述情節相符,由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得見,北美大樓頂樓於96間應僅有A、B水塔及E、F水塔各自座落於現在位置,並未移動,且E、F水塔從未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於原審辯稱擁有E、F水塔,並且為本件買賣之標的一事,並無足採。
2、關於C、D水塔之所有權人及設置時間、位置:證人即告訴人夏雲貴於警詢中指稱:我97年(筆錄記載為95年應屬誤載,告訴人夏雲貴於97年始取得北美大樓9樓產權)標到9樓的時候,才裝C、D水塔的,而且那個位子在我標到的時候是沒有其他水塔等語(偵卷第37頁);偵查中指稱:我在97年標到9樓要做出租套房,但沒有水,所以我自己請水電工裝了水塔等語(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夏雲貴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97年標到9樓,當時9樓沒有水可以用,我申請到水錶之後就去買水塔,安裝在現在C、D水塔的位置一直沒動過,水管管線安裝後也沒再動過,我安裝C、D水塔的時候E、F水塔好像就在現在位置了等語(原審卷第197-198頁)。觀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C、D水塔至告訴人於97年裝設時即安裝於「普慈精舍」所有A、B水塔旁邊至今,從未移動,是被告辯稱其所出售的大水塔乃指安裝於「普慈精舍」旁邊之二個水塔之辯詞亦與實情顯不相符,其辯詞顯不可採。
3、至於證人 邱慶明 (即原於北美大樓1樓開披薩店之人,嗣後退租並由被告接手承租)於偵查中證稱:我轉給被告的2個水塔是照片中左邊2個較小的水塔(即C、D水塔),1個是我94年開店前我前手就裝好的後來讓給我的,1個是我94年間要開店的時候安裝的,所以新舊不同,2個水塔裝的時間不同,新舊一定不一樣等語(偵卷第31-32頁);證人邱慶明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開披薩店之前,1樓是開便利商店,他原本就在頂樓有1個水塔,後來留給我使用,我因為要開店,水量需求較大,所以又自己裝了1個水塔,後來有上去頂樓看過,就是最舊的那個水塔,本來是靠近圍牆,後來移到中間,我買的新水塔跟舊水塔是併排在圍牆邊,我不記得我繼受前手水塔時是不是就是在圍牆邊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又改稱:我有移動我的2個水塔,我有把他們放到圍牆邊,我沒有印象我跟前手繼受,前手的水塔是不是不在圍牆邊,但我知道我只是再放到圍牆邊,因為我要裝水管,我安裝的時候約是在91至93年間,那時頂樓都沒有水塔,我後來94、95年上去看的時候,「普慈精舍」已經在那邊裝設A、B水塔,我雖然不知道E、F水塔是何時放到這個位置的,但我知道這是我的水塔等語(原審卷第222-225頁),觀之證人邱慶明於偵查中先是陳稱其所有轉讓予被告之水塔為照片中之C、D水塔,而且明顯有一新一舊,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所有之水塔為E、F水塔,然對於繼受前手水塔時該水塔之位置為何?有無移動?抑或原本就設置於C、D水塔之位置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採;再者,設若如證人邱慶明所述,其係最早即於該大樓頂樓安設水塔,則證人張瓊泉、曾正一於94至96年間至頂樓安裝及檢查水塔時,應對於圍牆邊設有A、B、C、D水塔乙情,有所記憶,惟觀之證人張瓊泉、曾正一及告訴人之證述皆明顯可知於告訴人在97年安裝C、D水塔時,該位置並無其餘水塔之設置,是證人邱慶明之證述除自相矛盾,亦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況查,自被告庭呈之照片觀之,E、F水塔與C、D水塔相互比較,明顯有生銹之痕跡,而證人邱慶明所有之水塔設若如其所述,即係最早裝設,則其於偵查中何以未能發現告訴人安裝之C、D水塔並非其原始裝設之C、D水塔而毫無質疑地指稱系爭C、D水塔即為其為轉讓予被告之2個水塔?又自該照片中E、F水塔亦未有明顯之新舊差別,是以證人張瓊泉、曾正一證稱系爭E、F水塔係由證人張瓊泉於94年間一起安裝,較為可採。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並參酌證人張瓊泉、曾正一與被告及告訴人彼此間毫無利害關係,而證人邱慶明則為被告之房東之一,彼此間有金錢關係,關於證人邱慶明證述北美大樓頂樓E、F水塔為其所有,原先安裝於C、D水塔之位置,嗣後被人移動至E、F水塔位置乙節,尚堪置疑。
4、綜上,經原審交互詰問證人張瓊泉、曾正一、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北美大樓6樓水錶係於96年12月安設等情綜合觀之,該大樓頂樓現存之6座水塔分別係由「普慈精舍」於94年之前至96年間安裝A、B水塔於現今之位置;由證人張瓊泉於94年間安裝E、F水塔於現今之位置,並於96年間轉售予證人曾正一之母親;再由告訴人於97年間安裝C、D水塔於A、B水塔旁之位置至今,皆從未移動過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特意誤導告訴人認為A、B水塔為其所有,而將之出售予告訴人之部分:
1、被告於104年6月11日警詢供稱:我有在101年2月12日跟告訴人簽1份轉讓書,要將北美大樓之二個水塔轉讓給告訴人,我所有的水塔沒有明顯特徵,沒有標誌等語(偵卷第5頁);104年8月7日偵查供稱:我不是要賣這二個水塔(即A、B水塔)是要賣旁邊的二個水塔即(C、D水塔),我所有的這二個水塔沒有寫字,也比較小等語(偵卷第21頁);於104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當初告訴人上來看水塔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是左邊那二個小的C、D水塔,我的水塔沒有噴漆、可以容易辨識等語(偵卷第31頁);於104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轉讓書上面寫二個大水塔是因為「普慈精舍」的水塔本來就有噴漆很明顯,就剩二個,沒有其他的了,除了「普慈精舍」的二個水塔,只有其他二個是我們的,我們上去看才發現被竊用等語(偵卷第36頁);於105年4月11日於警詢供稱:我後來發現我所有的
C、D水塔被移動了,所以我的水塔應該是E、F水塔,應該是105年2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頁);於105年3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承辦警來找我,我可以帶承辦警指認我說的我賣給告訴人的水塔,照片編號3其中一個水塔還可以看到噴漆類似「大春」,就是我當初賣給告訴人的水塔裡頭有噴字的那個等語(原審卷第14頁);於10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轉讓書上面寫原頂樓二個大水塔,不會有問題,「普慈精舍」的有噴漆,我們的比較小,就放旁邊等語(原審卷第242頁)。觀之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表示其所出售予告訴人之水塔上並無任何特徵,而其所有之水塔至104年間一直座落於C、D水塔之位置,然經原審查證告知C、D水塔為告訴人於97年間自行裝設且使用至今,被告又改稱其所有之水塔業於105年間被移動至E、F水塔位置,故E、F水塔即屬其於101年當時出售予告訴人之水塔云云,然而,承前所述,E、F水塔係證人張瓊泉自94年間安裝於該位置後,即使用至今,從未移動過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改稱E、F水塔為其所有後,連同對於其所有、出售予告訴人之水塔上有無其餘特徵乙節,亦改稱其所有之水塔上面有類似「大春」之噴漆,惟被告既身陷刑事案件,對於其所出售予告訴人者究係C、D水塔亦或E、F水塔理應知之甚明,何以被告對於其所有水塔之位置及其上有無明顯特徵等情前後供述相互扞格,顯係編織不實事實,迴護自身利益,是其辯稱其所出售予告訴人者為其所有之E、F水塔,而該水塔原設置於C、D水塔之位置云云,實難憑採。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北美大樓有7樓跟9樓兩層樓,需要用到水塔,我在頂樓有看到2個水塔,有人跟我說是被告所有,我就去跟被告買,我們於101年2月12日簽約,約定價金4萬6千元,並於同日交付3萬元給他,後來我要再交尾款1萬6千元給他的時候,他就說那2個水塔是3、4樓「普慈精舍」的,所以後來尾款我就沒有給他了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賣我的是照片上右邊的那二個水塔(即A、B水塔)等語(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賣給我的水塔有噴「普慈精舍」而且有卍字符號,我要買的時候有跟被告林保忠一起上去,他說上面有卍字符號的水塔是他的,雖然我覺得不是一般人使用的,有點質疑,但因為他都說是他的,我只是叫他寫轉讓書給我,讓渡書上面寫2個大水塔是因旁邊還有2個小一點的水塔在不同方向(即E、F水塔),但我們約定的是要買A、B水塔,後來幾天我要再拿尾款1萬6千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說A、B水塔不是他的,我自己買現在在用的C、D水塔才是他的,我聽他這麼說,就不願意把尾款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5、204頁)。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所有之C、D水塔業於97年間即已裝設,而其自警詢至原審審理皆證稱有與被告至頂樓確認要購買之水塔即為在其自設C、D水塔旁之A、B水塔,嗣後未給付1萬6千元尾款係因於交付尾款之際,被告自承A、B水塔非其所有,故而拒絕交付;反觀被告對於其究係出售何水塔予告訴人,以及其既係有權出售水塔予告訴人之人,何以未積極向告訴人收取尾款等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其於原審審理時先是供稱:我不是要賣「普慈精舍」那2個水塔,我是賣旁邊那2個,「普慈」的有噴漆,那麼明顯,我在出售水塔後3至5天,告訴人要交付我尾款,我告訴他,他現在使用的C、D水塔是我的,原先賣給他的2個水塔不是我的,所以他就不付尾款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後又改稱:我一直沒有跟告訴人要尾款,是因為我以為我老婆有跟他收等語(原審卷第243頁),被告對於為何餘款未收取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若本件交易過程確無詐騙之情況,何以被告遲未向告訴人收取餘款,此部分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衡諸雙方所述之交易過程足見,既然被告與告訴人皆陳稱當初上頂樓要確認購買之水塔係設置於圍牆邊之4個水塔,然而C、D水塔本為告訴人所有,何有可能同意與被告簽立轉讓契約,而「普慈精舍」所有之A、B水塔體積又極其明顯大於左邊告訴人所有之C、D水塔,故被告於轉讓書上記載「原頂樓2個大水塔由林保亨先生轉讓給夏雲貴先生」等語,顯係為誤導告訴人其所轉讓之A、B水塔為其所有;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再輔以告訴人後來拒絕支付剩餘之1萬6千元,而被告卻未有積極追討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自知理虧,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為A、B水塔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轉讓契約並給付價金3萬元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邱慶明於警詢中之陳述:15年前將水塔賣給上訴人,讓與當時,頂樓只有我所有的兩座水塔,沒有其他水塔,且我兩座水塔的位置,當時是在照片C、D兩座水塔的位置等語;及證人張瓊泉之陳述:照片中E、F兩座水塔為96年左右出售,出售當時約於C、D位置好像有放一座水塔等語,足認告訴人稱97年標到9樓時,自己在C、D位置裝設水塔,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證人邱慶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所為證詞,對於其繼受前手水塔時該水塔之位置為何?有無移動?抑或原本就設置於C、D水塔之位置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又證人張瓊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所有的水塔就是E、F水塔,我是94年間買北美大樓6樓,96年要改建出售予後手即證人曾正一的母親,從設置到出售,水塔跟管線都沒有移動,就是在現在E、F水塔的位置,我印象中當時除了我設置的水塔外,就只有1個大水塔是4樓「普慈精舍」的,外觀比較像現在
A、B水塔這種大型的,其餘水塔好像都還沒設置,我出售給曾正一之後還有上去看過,依我看照片,曾正一應該是沒有移動過E、F水塔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9頁),與其上開警詢中所述迥異,審酌其警詢中係以「好像」之猜測用語,且未經具結,自應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信。另被告提出94年至97年之空照圖,縱認屬實,亦只得佐證94年至97年各該拍攝空照圖當時頂樓水塔之設置情形,並無法據此為被告行為當時未施用詐術之有利認定;又證人 楊家莉 證稱:
A、B水塔應該是90年設置的,我是100年12月到普慈精舍,對於設置當時是否還有其他水塔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 彭進火 則證稱:確曾幫告訴人做過水電工程,告訴人有吊一個水塔到頂樓,我幫他配水管到屋內使用,當時頂樓原本就有大大小小的水塔,但我忘記有幾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雖因時間久遠,證人彭進火無法陳述清楚,然適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曾自行裝設水塔乙節非虛。
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尚非各採。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用之詐術方法尚非惡劣,詐欺犯罪所得亦僅三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供詞反覆多方飾詞狡辯,態度實有可議,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暨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告訴人夏雲貴因遭
被告詐騙而締結系爭購買水塔之契約,並因此支付價金3萬元,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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