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宜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宜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至第22行之「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法院判刑及上述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且主動前往醫療院所為美沙冬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被告官宜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前開(一)至(三)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前開(四)至(六)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官宜宏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體編號:H0000000號)、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之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1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