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林友寬 原告 林友松 原告 林友誠 原告 林美妍 原告 林月仙 原告 林月瓊 原告 鄭林 月裡原告 林英吉 原告 林英貴 原告 林英華 原告 林英明 原告 林秋月 原告張 林阿葵 原告 林碧華 原告 林碧玉 原告 溫子彥 原告 溫智超 原告 溫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沈巧元 律師被告 張有宏 被告 張進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有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被告張有宏、張進安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 張林阿葵 、林碧華、林碧玉各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 伍拾陸元 ,及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新台幣肆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新台幣玖仟零伍拾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新台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 鄭林月裡 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肆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或等值之 台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以新台幣捌仟陸佰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依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各期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溫子彥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溫子彥依各期給付以新台幣肆拾陸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各期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以新台幣參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溫智超、溫雅雯依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拾參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各期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為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各期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為已歿之 林錫琪 (即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林英貴、林英吉、林英華、溫子彥、溫雅雯、溫智超、林英明、張林阿葵、林秋月、林碧玉、林碧華分別共有,林錫琪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逝世,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
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共同繼承其所遺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共有,卻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搭建鐵皮屋使用至今已逾十年,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其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年內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為適當,即每年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五年即616000元,再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2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吉3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林英吉57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貴3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林英貴57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華3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林英華57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明3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林英明57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月3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林秋月57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林阿葵3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張林阿葵57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華3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林碧華57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玉3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林碧玉57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1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溫子彥171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1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溫智超2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雅雯1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溫雅雯2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5133元。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2年前系爭土地前方並無馬路,後有大水溝,土地遭人堆積大量垃圾,無人聞問,因被告家位於該土地旁,故與所有權人林錫琪及其兄弟協議,由被告張有宏將垃圾清理完畢,林錫琪及其兄弟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張有宏搭建工廠使用,多年來並無爭議。換言之,30年前被告張有宏確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錫琪及其兄弟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建,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30年,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已歿之林錫琪(即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林英貴、林英吉、林英華、溫子彥、溫雅雯、溫智超、林英明、張林阿葵、林秋月、林碧玉、林碧華分別共有,林錫琪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逝世,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共同繼承其所遺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全部為鐵皮屋所占用,鐵皮屋為被告張有宏所搭建,由被告張有宏、張進安作為洗衣店及住家使用,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稽。被告雖以:30年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錫琪及其兄弟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建,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30年,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被告未能舉證,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有宏拆除地上物,被告張有宏、張進安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使原告受損害,對原告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仁愛街二條巷子交岔口之畸零地,市街並非十分繁榮,臨近高速公路下方,被告搭建鐵皮屋作住家及洗衣店使用等情,有照片可按,本院認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101年4月19日)前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1104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320元,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資料及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4、第131頁)。以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乘以自96年4月20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2年又256日),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為238585元[11040x
0.08x100x(2+256/365)=238585];以99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標準,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2年又110日),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為226823元[12320x0.08x100x(2+110/365)=226823]。
是被告二人自96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465408元[238585+226823=465408]。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之應有部分均為10/180,各得請求之數額為25856元。
原告溫子彥之應有部分為1/60,得請求之數額為7757元。原告溫智超、溫雅雯之應有部分均為7/360,各得請求之數額為9050元。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得共同請求之數額為232704元。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213元[12320x0.08x100/12=8213]。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之應有部分均為10/180,每月各得請求之數額為456元。原告溫子彥之應有部分為1/60,每月得請求之數額為137元。原告溫智超、溫雅雯之應有部分均為7/360,每月各得請求之數額為160元。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每月得共同請求之數額為4107元。
六、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25856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
101年5月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英吉、林英貴、林英華、林英明、林秋月、張林阿葵、林碧華、林碧玉各45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7757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子彥
13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9050元及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有宏自
101年4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智超、溫雅雯各
1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232704元及被告張有宏自
101年4月25日、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有宏自101年4月25日起、被告張進安自101年5月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友寬、林友松、林友誠、林美妍、林月仙、林月瓊、鄭林月裡410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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