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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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沛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月2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IQ046546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沛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1月24日9時11分許,在頭城收費站南(第12車道),未繳納通行費用,嗣經通知補繳,逾越期限仍未補繳通行費用,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頭城收費站南(第12車道)未繳費,此係因伊當時以為年節期間(大年初二)國道免收過路費,故誤闖ETC車道,不是故意違規。然處分機關嗣後並未依法送達補繳通知,伊是住在登錄之永和區地址,並非泰順街之戶籍地,故並未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之催繳費用通知,非故意不繳,懇請撤銷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㈠、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2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
3項)。」,而該規定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以,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將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改以行政訴訟方式審理,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惟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係於101年6月6日提出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規定,是自應仍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
2項、第17條同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本件異議人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且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4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4654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寄存送達亦應向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則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自應依上開規定為送達。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至101年7月22日間之戶籍地址固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3」,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2頁),故本件補繳通知單係經遠通電收公司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3」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寄存於「臺北大安郵局」為寄存送達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系爭自小客車,自95年8月28日起迄今,其登記之車(駕)籍地址則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異議人既將車籍地址登記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自係期待並預見車輛監理機關及其他機關若欲以郵寄方式為行政處分或類此行為時,即應先以該登記地址為送達。又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異議人既另為車籍地址登記,無非係希望以該址作為關於車籍等相關資訊之送達處所,故補繳通知單之送達,於戶籍址與車籍址不同時,除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外,亦應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本案遠通電收公司既僅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址送達前開補繳通知單,而未同時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送達,致異議人無法知悉其並未繳費而應補繳之情事,顯見遠通電收公司上開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尚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卻逾越補繳期限未繳通行費之違規,遂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IQ04654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填製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6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行政處分,均因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通知前階段行政處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失其效力。
㈣、再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則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故住所之設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認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亦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不論戶籍或車(駕)籍地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本件遠通電收公司既僅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因未獲會唔本人而寄存郵政機關,其既未向異議人當時之車(駕)籍地址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寄存送達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因該舉發通知單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即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該舉發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而亦不合法。
㈤、末按前揭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本件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以不知有欠費待補繳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裁罰撤銷後,自當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始能確定異議人應否裁罰,故本院尚無自為裁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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