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就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0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94年1月29日起算(抗告人住所於臺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2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3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在外工作無法每天返家,不查家人代收而致延誤上訴,抗告人係因朋友邀約乘船出遊,根本不知何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亦不知進入者要經政府機關許可,且其係由外地出遊至此,根本不知告示、解說牌置於何處,自無知其甚詳可言,況於本件船上成員均為觀光客,並非捕魚為業,縱有違反規定,亦與純屬乘船遊玩之抗告人無關云云,提起抗告,核其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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