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申請退還溢繳利息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申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聲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3款部分,業經原審另為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再審,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係本院,且抗告人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因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本院審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原屬其專屬管轄事件移送本院審理,自有未合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盛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