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92年度簡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查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不瞭解法律規定,雖逾期聲請再審,應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自知悉日起算,本件並無逾期之問題云云。經核抗告意旨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