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複代理人 周芳筠
徐琬惠 被告子○○訴訟代理人癸○○
號被告壬○○
辛○○戊○○丙○○己○○丁○○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子○○、壬○○、辛○○、戊○○、丙○○、己○○、丁○○、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一五三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二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代號一五三之四、一五三之四C、一五三之四D,面積九○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一五三之四E,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一五三之四B,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壬○○、辛○○、戊○○、丙○○、己○○、丁○○、甲○○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二十七分之一、一三五分之一、一三五分之一、一三五分之一、一三五分之一、一三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153之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36分之29,被告子○○為12分之1、被告壬○○、辛○○均為27分之1,另被告戊○○、丙○○、己○○、丁○○、甲○○均為135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同意分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8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代號153之4、153之4C及153之4D部分,另二部分即代號153之4B、153之4E由其餘被告分得,原告亦無意見,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子○○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願意分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代號153之4E部分之土地,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壬○○、辛○○、戊○○、丙○○、己○○、丁○○、甲○○等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願意分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代號153之4B部分之土地,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36分之29,被告子○○為12分之1,被告壬○○、辛○○均為27分之1,另被告戊○○、丙○○、己○○、丁○○、甲○○均為135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旱,已如前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辛○○種植之竹林及訴外人丑○○家族所使用之邱姓宗親祖墳外,其餘均為空地,雜草叢生,無人利用等情,除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紙可考,並有被告等提出之現場照片39幀存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子○○另主張原告之前手 賴興德 與訴外人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附有買回條款,而邱姓宗親確已將系爭土地買回,在審酌分割方案時,希望能將原告與邱姓宗親間買回土地之爭執予以釐清,俾免損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一節,並提出土地登記簿、收據、訴外人丑○○書立之信件各1紙供參,查證人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曾經代表邱姓宗親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賴興德,78年5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將來可以再將系爭土地買回來,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128公頃,其中0.0909公頃的部分,於81年4月7日已經買回,付了新台幣(下同)409,000元給訴外人 林榮徵 ,其中有扣除29,000元的移轉費用,因為當時沒有自耕農身分,買回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來等到土地法修正通過開放可以辦理過戶時,訴外人林榮徵已經死亡,被告所提現場照片確實為邱姓宗親祖墳所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賴興德與訴外人 邱炳秀邱瓊棻 、丑○○、 邱錦昌 (以下簡稱邱姓宗親)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附註二載明「本買賣土地內,地號153之4整筆土地,乙方(即邱姓宗親)需要保留作為祖墳用地,手續上由甲方(即原告之前手訴外人賴興德)承購以後同一價款再轉售與乙方取得,...。」等語,是原告之前手賴興德與邱姓宗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附有買回條款一事,尚屬可信,另參以被告子○○提出之收據,紀錄「玆向丑○○先生收到坐○○○鄉○○段沙湖壢小段地號153之4,扣除 古德芳 、壬○○、辛○○及子○○等4人之持分,額外剩餘0.0909公頃,每公頃4,500,000元計算出售與丑○○,總價款為409,000元,玆收到380,000元正如數款收無誤。收款人:
林榮徵」等語,再邱姓宗親買回之部分0.0909公頃,恰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依其應有部分36分之29所應分得之面積909平方公尺互為一致,是被告子○○主張系爭土地邱姓宗親已買回部分一節,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自應考慮系爭土地上邱姓宗親祖墳之位置,及上開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
3、又兩造及訴外人丑○○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95年9月6日互為協議之結果:「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由現共有人被告子○○、壬○○、辛○○、丙○○、己○○等自行選定所有部分,原告絕無異議,另有關原告與訴外人丑○○等人間之買賣問題,原告願自行再與丑○○等人協議尋覓最佳解決方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在卷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諸本院前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邱姓宗親祖墳面積為258平方公尺,所在位置落於兩造協議原告願意分得之位置,此有該所94年8月30日東地所測銓字第0940003915號函暨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是故,縱然原告與邱姓宗親間就系爭土地尚有糾紛亟待釐清,此分割方案應可使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在土地之利用上,較不生影響,其利益亦不致因原告與邱姓宗親間之紛爭而受損,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及利用價值等情,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至如附圖所示代號153之4B部分土地,被告壬○○、辛○○、戊○○、丙○○、己○○、丁○○、甲○○等均陳稱願繼續保持共有, 俾利其 等共同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之應有部份均甚少,如將土地再予細分,對於土地之利用並無益處,反有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尊重該等被告之意願等情,爰就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壬○○、辛○○、戊○○、丙○○、己○○、丁○○、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經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將如附圖所示代號153之4、153之4C、153之4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153之4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代號153之4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壬○○、辛○○、戊○○、丙○○、己○○、丁○○、甲○○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被告之間立於可互換之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原告庚○○○│百分之八十一││├───────────────┼──────────┼─────────┤│被告子○○│百分之八││├───────────────┼──────────┼─────────┤│被告壬○○│百分之三││├───────────────┼──────────┼─────────┤│被告辛○○│百分之三││├───────────────┼──────────┼─────────┤│被告丙○○│百分之一││├───────────────┼──────────┼─────────┤│被告己○○│百分之一││├───────────────┼──────────┼─────────┤│被告丁○○│百分之一││├───────────────┼──────────┼─────────┤│被告甲○○│百分之一││├───────────────┼──────────┼─────────┤│被告戊○○│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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