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 林保君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即竹北市○○街○號湘川菜館)內與友人林保君、 呂清水 等三人共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呂清水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沿竹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致未發現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亦疏未注意甲○○從左側駛來,因而發生撞擊,因而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呂清水受有右手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呂清水告訴),甲○○則經緊急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二時零四分許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百六十八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呂清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他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至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林保君之竹北住處內聚餐並共飲用約半瓶威士忌後,於同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告甲○○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他至竹北橋下吃飯,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甲○○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他沿中正東路陸橋下東往西行駛要回家時,在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與另案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九、四五至四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第十七、四五至四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卷第四○至四二頁)。
(二)證人林保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當天與被告甲○○、證人呂清水等三人在他於竹北市○○街○號所經營湘川菜館喝酒,後來他們又去中正東路小吃攤吃宵夜,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他們就分別騎乘二部機車各自回家,他有看見被告甲○○與證人呂清水共騎一部機車,被告甲○○戴證人呂清水往天橋下騎去,他則往中正東路方向騎,後來他騎到縣政二路時就接到證人呂清水的電話後,才折返回到被告甲○○他們發生車禍的現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從台元紡織廠沿博愛街北向南執行要回新竹市之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零分許,她行經博愛街與中正東路口時,她看見有一部機車在中正東路東向西行,沒有開車燈就斜斜飄過來,然後他們就碰在一起,她的車子就閃到一邊去,後來她下車就看見證人呂清水抱被告甲○○,且他們二人全身有酒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六、四六至四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000年0月000日生化學檢驗報告單一紙(見上開他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二時零四分許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百八十六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
(五)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見上開他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上開他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一紙: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因被告甲○○於駕駛過程,有【酒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八)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三十張(見上開他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十七至十八、二六至三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第三六至四一頁)。
(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竹鑑字第九二一三三九號鑑定意見書一紙(見上開他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附卷可稽,其鑑定結果為:一、被告甲○○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八號函一紙(見上開他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其說明二:本案林機車車頭未明顯毀損,惟其係行駛支線道進入岔路口內,於兩車發生撞及之際,機車車頭非與蔡車形成直角(垂直)之正面撞及型態,而係閃避擦撞型態,自無明顯毀損,但該機車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
(十一)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針對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甲○○素行良好,被告甲○○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因酒醉駕車而與另案被告乙○○發生碰撞,受有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告經再次診斷後,受有腦傷併腦出血(左、右大腦顳葉血流功能障礙,為永久性殘廢)、重度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集逵 字第○九五○○一五○四八號函覆說明各一紙附卷足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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