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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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3個月,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7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下稱乙罪)、92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再與前揭甲罪、乙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丙罪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分別於95年5月5日晚上6時15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及於95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306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5日不詳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成年男子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而無故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
1、95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毛重0.22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起訴)
2、95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306號房內,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95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併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前述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0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5日報告編號CH/2006/904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95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3個月,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7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乙包,於扣押物品清單上雖記載數量毛重0.1公克(保管字號:95年度安保管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偵查卷第54頁),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惟送驗重量0.227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數量0.225公克(含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5年11月24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頁)。佐以其於上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中,尿液檢體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見被告並未施用上述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單純持有無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之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5年5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係單純持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陳明。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者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被告業已自承其因家庭及個人因素,無法戒除毒品,前經強制戒治且假釋出監後,卻仍然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係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雖在95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其間法律縱有變更,惟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是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4、據此,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除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5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警詢採尿
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後
,均不能戒除惡習,顯然自制力薄弱,參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時間,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量不多,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毛重0.225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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