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劉得凰 相對人 陳美惠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七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已塗銷查封,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裁定(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亦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已塗銷查封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