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沈克勤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被保險人拒絕本件保險理賠(按:即同一保險事故之第二次理賠)本係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原審對此未加斟酌,即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理,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之評議不成立,與民法第128條規定之請求權不中斷未必相同,應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審不備理由而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方式,認定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不因評議中心評議不成立而中斷,違反保險法第54-1條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認定應該無效;況本件由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次理賠之保險金觀之,被上訴人應有自認第一次理賠之請求權時效未中斷一事,參諸本件正反兩訴屬同一事件,亦應認上訴人聲請第二次理賠之時效因中斷而未完成。茲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核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其上訴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保險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係屬二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相關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況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類推適用之情,是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至為灼然。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拒絕本件保險理賠一事,已經構成其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及本件由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次理賠之保險金觀之,被上訴人應有自認第一次理賠之請求權時效未中斷之事,原審對此等情事未加斟酌,即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理,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云云,核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爭執,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有指摘原審不備理由,即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方式,認定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不因評議中心評議不成立而中斷,此一認定違反保險法第54-1條規定,對其顯失公平,該認定應該無效之情云云,但評議中心評議不成立時,金融消費者之請求權時效不中斷,乃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規定,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情,且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得據以上訴之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應認上訴人所提此一部分上訴理由亦有上訴不合法情事。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可以認定,則其所為上訴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