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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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59、2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欣蓉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上午1時至上午4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八條通某酒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上午
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陳欣蓉於106年9月18日上午4時至5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另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欣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8159卷第5至6、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18159卷第7至11頁)。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陳欣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2596卷第
3至4、22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為憑(見偵22
596卷第15至17頁)。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35毫克、0.36毫克,均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39號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經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多度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僅為圖一時方便,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已各高達每公升0.35毫克、0.36毫克,均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各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就二次所為均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並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