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81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6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生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生明知臺南市○○區○○段155-6、156、156-1、175-1、175-2、176-4、177、178、182-2、183地號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自己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迄同年12月12日遭警查獲為止,以整地埋設管線引水後,設置魚塭、堤防,用以養殖文蛤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共計97707.15平方公尺(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紅色線範圍部分)。嗣經警於106年12月2日14時10分許查獲王金生僱用不知情之 李忠鏞吳嘉斌吳文改蕭正強王茂盛 ,在上址撒文蛤苗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動力膠筏1台、無動力膠筏2台、文蛤苗64包;復經警獲報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在上址查獲王金生在場巡視文蛤生長情形,並扣得膠筏1台、動力船外機1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生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盧清和李政學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受雇於被告之李忠鏞、吳嘉斌、吳文改、蕭正強、王茂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出借工具之 陳金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知悉陳金榮出借前開物品之 李奇憲高凱琳吳淑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代保管條1份、刑案照片18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70009999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會勘紀錄1份、會勘照片10張以及上揭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10份等在卷可稽,另有動力膠筏1台、無動力膠筏2台、文蛤苗64包、膠筏1台、動力船外機1台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既是於106年11月間起已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為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僅論以一罪即已足。
㈡量刑
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不循合法途徑申請使用或租用,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首度遭查獲後,仍有持續佔用土地之情形,實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然經本院安排4次調解仍未果,且被告最後2次均無故不到,無端致告訴代理人奔波,浪費司法資源,實難認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考立法理由,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個案中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或間接享受犯罪所得利益,或是因執行沒收或對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上,相對於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之司法資源顯不成比例,影響整體公共利益。
㈡扣案之動力膠筏1台、膠筏1台、動力船外機1台為證人陳金
榮所有之物,業經證人陳金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無證據可認證人陳金榮對於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知情,是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無動力膠筏2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自己所有
,供稱亦是向證人陳金榮所借(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所有權人究否為被告顯有疑義,根據上揭法律規定,亦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提出任何
得以估算之事證,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後,獲函覆以因被告所竊佔之土地未辦理出租使用,故無法提出計算其租金之依據,此有該辦事處107年8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0611607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實無從估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考量被告雖竊佔上揭土地,惟其佔用期間尚屬短暫,其所養殖之文蛤苗64包均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所得利益極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在考量訴訟經濟以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罰已足剝奪其因本案犯罪所能獲得之利益,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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