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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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翁子派出所對面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巷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4公克),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7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974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88年度少調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4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41頁),固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4公克),被告供稱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