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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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龍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姍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龍(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1,142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8年5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7年7月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因於94年間中風視力受損後即無法工作,自本院
於107年7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無工作收入,領取社福補助如下:107年7月至12月,每月領取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核發至107年12月,108年起未核發)、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499元、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助4,000元;108年1月至8月,每月領取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499元、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助4,000元;另領取108年低收春節慰問金2,500元、低收端午慰問金1,500元,合計共領取社福補助215,676元【計算式:6,115元×6+(8,499元+4,000元)×14+2,500元+1,500元=215,676元】,平均收入為每月15,40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陳報狀在卷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107年11月8日及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108年7月15日訊問筆錄),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6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於上開卷內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債務人107年度所得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領取之補助項目及金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6月2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81008839號函所附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8年6月27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075732號函所附債務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領有社福補助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15,405元,洵堪認定。
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07年、108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13,813元之1.2倍計算,應為16,576元。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領有社福補助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則債務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應不免責事由,則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投保情形暨請求命債務人陳報自聲請清算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買賣投資、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投保資料漏未陳報情形及是否有至國外旅遊等事項,亦均未具體指述債務人有何種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依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自104年起即無任何財產、所得,亦無投保之資料暨債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均無入出境資料,有前述債務人104年-107年度之財稅查詢資料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憑,自難僅憑債權人臆測之想法即認債務人有何種應不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依職權均未查得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