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豐簡字第599號,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因罹患慢性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與 劉書豪 為鄰居關係,因其懷疑劉書豪舉報其住宅違建,因而懷恨在心,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劉書豪之住處車庫外,對劉書豪恫嚇稱:「幹你娘,我要殺死你全家,你們全家都會被車撞死,我要撞死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劉書豪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書豪,使劉書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達(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9至50、29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豪、證人即在場之 劉子維 、 陳曉融 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見解相同)。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經本院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過去病史、會談及心理測驗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應為慢性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病人,案發前因家庭角色需求和環境壓力因素,須輪夜班照顧母親,使其躁症復發。在案發情緒處於躁狂狀態,評估其行為時可能因精神疾病影響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6月27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審卷第273至278頁)。又被告確曾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該院病歷及該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審卷第
21、181至199頁),堪認被告確因患有前述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故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罹患躁鬱症,於事發期間為躁症高峰期,才會犯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卻因細故而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竟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296頁),及患有躁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
(四)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審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應與其患有慢性雙相情緒障礙症有關,而依被告過去病史,容易因睡眠障礙及壓力導致症狀復發,但其在情緒高漲下並未出現傷人行為,多為言語衝突與威脅,傷人危險性不高,建議被告保持規律生活作息並維持穩定藥物治療,已減少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但考量依被告病歷資料,其於事發後有穩定就診紀錄,佐以被告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現已有接受精神醫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