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大頂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泉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裕利物流中心新建工程空心磚砌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詎上訴人檢送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卻以其為訴外人 莫國泰 支出之醫藥費及旅費款項,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然莫國泰為上訴人下包之雇工,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與兩造間工程承攬單(下稱工程合約)第12條第7款之約定有間,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需因上訴人應負之管理責任所致生之意外,始由上訴人負責,然莫國泰受傷係因被上訴人工地漏電所致,與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無涉,上訴人並無責任。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1日與莫國泰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係本於其責任所為,自不得以此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14,252元及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252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條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應不得容納來歷不明人員,且不論雇工是否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均應由上訴人辦妥勞工保險,詎上訴人竟將工程交由未經合法聘僱之外籍人士莫國泰施作,復未為莫國泰辦妥任何保險,造成莫國泰於於93年9月3日在工地施作時意外墜樓,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未出面辦理,致莫國泰無力支付龐大醫藥費,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及莫國泰之家屬先後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9日2次達成協議,由責任者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返回馬來西亞所需飛機費用及往後康復費250萬元,詎上訴人事後一再推托遲未給付上開費用,而莫國泰家屬因無力負擔醫藥費,又欲攜莫國泰返回馬來西亞,被上訴人基於先前三方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意思,代上訴人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943,647元、返回馬來西亞所需機票費用及往後康復費106萬元予莫國泰,並由莫國泰家屬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就此金額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工並驗收完畢,因上訴人之下包商所雇外籍工人莫國泰在系爭工程工地發生職業災害,經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及莫國泰之家屬於93年9月30日達成第1次協議,由雇主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返回馬來西亞所需飛機費用及往後康復費250萬元(原審卷第16頁),三方復於同年10月9日達成第2次協議,結論係由責任者支付莫國泰之醫療費用(原審卷第31頁)。嗣被上訴人與莫國泰於同年11月1日於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簽立和解書,由被上訴人支付莫國泰住院期間醫療費、看護費共943,647元及返回馬來西亞所需機票費用,以及往後康復費106萬元(原審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714,2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原審卷第33頁)、協調會會議紀錄、和解書、收據(原審卷第17至22頁)等各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而以代墊前開費用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未經合法聘僱之外籍人
士莫國泰施作,復未為莫國泰辦妥任何保險,造成莫國泰於工地施工時意外墜樓,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條第7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莫國泰之費用,自得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714,252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上訴人否認伊為莫國泰之僱主,並主張莫國泰乃伊下包廠商所雇用之人員,伊無庸為莫國泰之職災負責云云。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所明定。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文。準此,莫國泰縱非上訴人所僱用,惟依前開法規,上訴人亦應與莫國泰之僱主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所為無庸為莫國泰之職災負責云云之辯解,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間,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工程工地漏電,導致莫國泰於工作中感
電墜落受傷,故被上訴人始應為莫國泰之職災負責,並以提出 鄭錦松 、 洪文祥 、 盧志剛 、 方再山 等證人為其證據方法。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鄭錦松於原審證稱:「‧‧因為工人(即莫國泰)已經受傷,工人受傷後,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人與工地主任對著我們現場的人表示一切都由他們負責,因為發生事故是因為工地漏電造成的,所以他們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之下包商洪文祥於原審證稱:「那間有樓板在灌漿,有滴水,我們有表示有滴水,我們要停工,我們不想作,但是被告公司希望我們趕工,叫我們再作一下,後來我們上去之後,莫國泰在鷹架上面有喊一聲有電,之後他就被電暈了掉下來,我們就緊急送醫,送醫之後,老闆被告公司張先生還有工地主任林先生有到場,救完人以後我想說要報案,張先生與工地主任跟我說叫我不要報案,他們要負責。」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另證人即同係上訴人之下包商盧志剛,暨其員工方再山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本來想要休息,樓上在打預拌混凝土,多餘的水會沿著鋼構流到一樓的地板,電線擺在一樓地板上,所以會發生導電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7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願為莫國泰在工地受傷之事負責,然仍不足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前揭事故之終局負責者。
㈢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管理責任:乙方(即上訴人)應於
施工場地,妥慎防範水火,及其他一切災害,並絕對禁止在場地內賭博、鬥毆、容納來歷不明人員及其他擾亂工場秩序或違法之事項發生,乙方員工如有疾病、死傷、犯罪、違法及因工作不慎而致傷害他人身體,或公私有關財產等事情,乙方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及第12條第7項約定「乙方承攬本工程期間,所有僱用之工作人員,均已由乙方辦妥勞工保險,如有工作人員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等語(原審卷第33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責任係由上訴人負責,倘有前揭約定所載事項發生時,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係於於93年9月3日事故發生後之同年月29日簽訂,應無本件事故之適用;縱認系爭合約適用於本件事故,然上訴人施作部分,場地並無問題,亦無用電,係被上訴人於一樓地板放置電線,地板有水,被上訴人仍執意要上訴人繼續施作,導致事故發生,上訴人雖加以注意仍不能免除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為辯。惟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既已約定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應負擔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責任,故自開始施工日起,迄完工日止,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就系爭工程工地管理負責,並不因系爭合約於事故發生後簽訂而無需負責。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部分場地並無問題,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另一工地施工不慎所導致云云,惟本件事故並無相關權責機關到場勘驗及檢查,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7頁)。該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為何,既未經勞工檢查機關檢查,莫國泰施工中受傷,何人應負勞工安全責任既未釐清,自難僅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有何直接造成本件事故之行為,進而免除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之工地管理責任。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三方第2次協議第1條載明:「醫療費用由責
任者支付。」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及被上訴人已與莫國泰達成和解,可見被上訴人承諾為莫國泰之職災負責云云。惟觀之前開和解書全文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對莫國泰負職災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文義,和解書第2條第5款甚至載明:「如有其第三人對甲方(即莫國泰)就第1條之事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甲方代理人名義或得代位行使第三人請求賠償,且對第三人請求賠償所得,以不逾本契約乙方所付之金額為限,歸乙方所有。」等語(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為莫國泰之職災負責。上訴人執此和解書主張其無庸負責,並謂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云云,尚無可取。
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並非莫國泰之僱用人,亦即上訴人
並非最終承攬人,依前開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補償後應向最終承攬人求償,上訴人既非最終補償責任者,被上訴人不應對之求償云云。惟依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莫國泰之僱主負連帶責任。況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故上訴人僅以其並非莫國泰之僱用人,亦非最終承攬人為由,主張免除其與莫國泰之僱主應負之連帶責任,亦顯無由。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已為上訴人向莫國泰為醫療費等費用之支付計943,647元,並以該費用與系爭工程款714,252元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14,252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以醫療費等費用943,647元抵銷後,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辭,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