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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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參加人庚○○
辛○○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聲請就參加人庚○○、辛○○對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債權執行,屏東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明異議,嗣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於訴訟中雖承認自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11月16日通知其發還參加人庚○○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962,505元之日起,其即成為債務人,而承認對參加人庚○○有2,962,505元及利息139,667元之退休金債務,惟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為抵銷抗辯,而否認參加人庚○○尚有前述退休金債權;另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並抗辯其概括承受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時,屏東二信之淨值已為負數,參加人庚○○、辛○○無股金債權可言,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亦抗辯退休金債務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承受云云。均足以影響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列陽信銀行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增列中央存保公司為被告,併為備位之聲明,其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固具有不能並存之特性,惟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拒卻,然其仍應訴。實務上就是否准許提起主觀預備之訴,雖迭有爭議,然斟酌本件中央存保公司於第一、二審均應訴之情況下,依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及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精神,並為避免裁判兩歧及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本院認上訴人所為主觀預備之訴,仍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尚非有理,應予說明。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漏載:「⒊確認參加人辛○○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社員股金債權於1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應予補正。
四、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列該公司為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提起之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前揭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列中央存保公司為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聲明欄已明確載明:「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債權於3,102,172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足認上訴人已將中央存保公司同列為被上訴人,僅係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中央存保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參加人庚○○、辛○○有900萬元之票據債權,因查知參加人庚○○於58年3月4日進入屏東二信任職,90年5月31日退休;庚○○亦為屏東二信之社員,退休後尚有50萬元股金及退休金2,962,505元暨利息139,667元未領取,合計為3,102,172元。參加人辛○○亦曾為屏東二信之社員,其於88年4月1日離職,尚有1萬元入股金,迄未領回,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自90年9月15日0時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資產及負債,應承受上開債務,上訴人乃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屏東地院聲請就參加人庚○○、辛○○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上開債權執行,詎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竟以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命其暫緩發放為由,對於屏東地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否認其為債務人,上訴人自有確認參加人庚○○、辛○○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有上開債權存在之必要;苟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非參加人庚○○之債務人,上訴人亦得請求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有上開退休金及利息債權存在之必要云云(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退休金及利息債權於3,102,172元範圍內存在。⒊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社員股金債權於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⒋確認參加人辛○○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社員股金債權於1萬元之範圍內存在。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債權於3,102,172元範圍內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則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自90年9月15日
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有關原屏東二信因營業及資產、負債致生之權利義務,自該日零時起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惟非屬承受範圍之權利義務,則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無關。參加人庚○○自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屏東二信資產負債時起,即未任職於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及所屬各地分行,換言之,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與庚○○間並無退休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係受該社接管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委託代為處理退職(休)金之核定與發放作業,但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曾以庚○○涉及刑事案件而命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暫緩發放庚○○之退休金,嗣庚○○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遂於93年11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發放庚○○之退休金2,962,505元,自斯時起,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始成為發放退休金予庚○○之債務人。另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對庚○○有16,398,499元之債權,而得與庚○○之退休金2,962,505元及利息139,667元債權抵銷。又屏東二信因虧損,而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參加人庚○○、辛○○已無股金債權可言。至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與屏東二信之概括承受契約第5條固約定屏東二信同意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得退還社員股金云云,惟其目的僅在避免社員反彈,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自亦得不予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則辯以:屏東二信之退休金債務,係
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承受,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參加人庚○○於58年3月4日進入屏東二信任職,90年5月31日離職,離職前為屏東二信副總經理,亦為屏東二信之社員,有50萬元股金、2,962,505元退休金及利息139,667元利息,尚未領取;參加人辛○○,亦曾為屏東二信之社員,於88年4月1日離職,尚有1萬元入股金未領回。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於90年9月14日與屏東二信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自90年9月15日0時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資產、負債。參加人庚○○刑事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已於93年11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發還參加人庚○○退休金2,962,505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⒈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退休金及利息債權於3,102,172元範圍內存在;⒉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社員股金債權於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⒊參加人辛○○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社員股金債權於1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屏東二信資產、負債之範圍為何?㈡關於參加人庚○○退休金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㈢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可否以其對參加人庚○○之債權主張抵銷?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屏東二信資產、負債之範圍:
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庚○○之退休金債權,及庚○○與辛○
○的股金債權,均屬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債務之範圍等語,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則抗辯退休金債務不屬概括承受之範圍;至於股金部分,屏東二信之淨值為負數,股金已全數填補虧損,社員無返還請求權等語。
⒉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與屏東二信於90年9月14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自90年9月15日0時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公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86頁、第145頁)。
⒊依上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屏東二信)概括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之負債或負擔等‧‧。」等語,而參加人庚○○於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前之90年5月31日即已退休,為兩造所是認。是屏東二信應給付庚○○之退休金債務,於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前,屬屏東二信之負債,依前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而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負給付之義務。再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6條之約定:「甲方之員工,應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辦理年資結算,其應支付之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等事宜,委由乙方處理。」等文句,係就於屏東二信員工於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時,仍屬屏東二信員工之年資結算等事宜所為之約定,參加人庚○○於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與屏東二信簽定概括承受契約時,已非屏東二信員工,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⒋又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
股金計算,依合作主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為合作社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參加人庚○○、辛○○雖非該條所定之出社社員,惟渠2人係屏東二信之社員,為兩造所不爭,屏東二信既於90年9月14日因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合併而消滅,參照該條之精神,除非屏東二信之負債大於資產,否則亦有返還社員股金之義務。惟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之前言:「‧‧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淨值已成負數‧‧」等語,可知,屏東二信之負債大於資產,已不能返還各社員之股金,股金債務自不在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之範圍。至該契約第5條固約定:「甲方社員所認之股金,同意乙方得退還之。」等語,並非課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有返還之義務。因此,股金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屏東二信資產、負債之範圍。
⒌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據94年5月31日新修正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該基金列入處理者,社員權利應受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該基金全額賠付(本院卷第132頁)。故關於股金部分,應由承受之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負擔云云。惟查屏東二信社員所認股金之退還,係依據前開與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簽定之概括讓與承受契約辦理,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得」退還之,是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自有決定返還與否之權利。又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係社員入社時繳納,以表彰社員之權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性質相當。社員對於原合作社固有退還股金請求權,然在屏東二信之淨值為負數之情況下,該股金已用於填補經營損失,因此,該社於因概括讓與而消滅時,受讓之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即無返還社員股金之義務。財政部90年12月17日台財融㈢字第0900009524號函所指:「信用合作社之股金,係屬於社員權益(淨值科目)範圍,在該二社之淨值為負數下,依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應已用於承擔經營損失,故該二社並無返還社員(包括理、監事)股金之義務,亦不屬於金融重建基金負擔範圍。」等語(原審卷第24、25頁),亦同此認定。
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之94年12月12日金管銀㈢字第09480115940號,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並無不能賠付社員股金情事,故金融重建基金尚無賠付股金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49、15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與屏東二信訂立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時所未約定之事項,上開修正之條文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否則將加諸契約所無之負擔予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況被上訴人陽信銀行為以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若率而以其資產賠付資產為負數而被承受之信用合作社,將損及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股東。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行政函釋為本院所不採,尚不得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庚○○、辛○○對於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社員股金債權各在50萬元、1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均非有據。
⒍綜上,僅參加人庚○○之退休金債務(含利息),在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之範圍。
㈡關於參加人庚○○退休金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信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⒈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部分,上訴人係本於第
三人利益契約(依概括承受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概括承受契約為競合之請求云云。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辯稱,在93年11月15日以前是基於概括承受契約第6條之約定,受託處理退休金發放事務,設立專戶儲存,斯時陽信銀行並非債務人;但93年11月16日中央存保公司指示陽信銀行要發放退休金予庚○○,此時陽信銀行因有發放義務而成為債務人,故上訴人不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陽信銀行請求等語。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要約人有其一定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與屏東二信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屬消滅合併之契約,屏東二信係消滅人格之一方,其法人格既因合併而消滅,且於契約生效時即生消滅之效果,如何能於消滅後請求債務人之陽信銀行向第三人庚○○為給付,或變更、撤銷契約?本件顯與民法第269條之情況有間,上訴人主張有該條之適用,並非有據。
⒉至上訴人併主張依概括承受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與參加人庚○○間有2,962,505元之退休金及139,667元利息債權存在部分,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參加人庚○○2,962,505元之退休金及利息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亦不否認其有發放義務,僅以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另有負債,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有2,962,505元退休金及139,667元利息債權存在,是否有據,應以陽信銀行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為斷。
㈢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可否以其對參加人庚○○之債權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概括承受契約,對參加人而言,既屬第
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341規定,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不能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則辯以該契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陽信銀行既為參加人庚○○之債務人,自得以其對庚○○之債權就退休金及利息範圍內抵銷等語。查上開概括承受契約就參加人庚○○之退休金而言,並非第三利益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即非有據。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⒉卷查,屏東地院於92年12月24日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陽
信銀行於93年3月24日聲明異議,有屏東地院之執行命令及通知書在卷足稽(屏東地院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對參加人庚○○取得之債權,共有4筆,分別為700萬元、135萬元、265萬元、700萬元,其發生均在屏東地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於強制執行庚○○之財產後,截至附表所示「計息起日」之前一日止,尚有15,982,388元本金及416,111元違約金,未受清償,有債權憑證3張(原審卷第136至141頁)附卷可佐,參之上開⒈之說明,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自得主張抵銷。
⒊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於93年11月29日以其對庚○○之前開債
權與庚○○對其所有之退休金2,962,505元、利息139,667元債權主張抵銷,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第133、134頁)存卷可參,計算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對庚○○之前開債權,自附表所示之「計息起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即高達5,512,907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陽信銀行尚有15,982,388元本金、1,417,501元違約金(416,111+1,001,390=1,417,501)及2,410,735元利息(5,512,907-2,962,505-139,667=2,410,735)未能受償,是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就庚○○對其之3,102,172元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債權於3,102,172元範圍內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為請求。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則以財政部92年5月20日函指示退休金應由重建基金承受、給付。上訴人以上開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並非有據等語為辯。
㈡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有2,962,505元退休金及1
39,667元利息債權存在,但因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庚○○對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有前開退休金及利息債權存在,即非有理。況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及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僅係執行及擬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機構而已,參以財政部92年5月20日台財融㈢0000000000號函載明:「‧‧系爭退休金、退職金及資遣費等權利,均係由金融重建基金承受給付,即以該基金為義務人,並請求承受銀行代為發放。」等語(本院卷第95頁),均足證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並非該退休金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債權於3,102,172元範圍內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退休金及利息債權3,102,172元並股金債權50萬元存在,暨確認參加人辛○○對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之股金債權1萬元存在,以及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參加人庚○○對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債權於3,102,172元範圍內存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陽信銀行對庚○○債權計算明細表┌──┬─────┬─────┬──────┬──┬────┬────┬──┬─────┬─────┬──────┐│標號│債權本金│債證違約金│債權憑證金額│利率│計算起日│計算迄日│天數│利息│違約金│應計債權合計│├──┼─────┼─────┼──────┼──┼────┼────┼──┼─────┼─────┼──────┤│1│5,295,881│190,647│5,486,528│9.25│91.11.21│93.11.29│740│993,159│165,750│6,645,437│├──┼─────┼─────┼──────┼──┼────┼────┼──┼─────┼─────┼──────┤│2-1│1,350,000│81,836│1,431,836│9.25│92.09.20│93.11.29│437│149,508│21,520│1,602,864│├──┼─────┼─────┼──────┼──┼────┼────┼──┼─────┼─────┼──────┤│2-2│2,336,507│143,628│2,480,135│9.75│92.09.20│93.11.29│437│272,747│39,258│2,792,140│├──┼─────┼─────┼──────┼──┼────┼────┼──┼─────┼─────┼──────┤│3│7,000,000│0│7,000,000│9.50│87.10.04│93.11.29│2249│4,097,493│774,862│11,872,355│├──┼─────┼─────┼──────┼──┼────┼────┼──┼─────┼─────┼──────┤│總計│15,982,388│416,111│16,398,499│││││5,512,907│1,001,390│22,912,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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