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過失致死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之肇事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之1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林彩 連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方,致使 李林彩連 人帶車跌落路旁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竟未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等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加速逃逸,李林彩連事後因傷重死亡。嗣經李林彩連之女甲○○沿路向商家借閱錄影資料,於94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前往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39之10號社皮加油站,借閱監視錄影資料時,丙○○始向甲○○坦承為肇事者,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彩連之子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肇事逃逸之事實,亦据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5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 郭景川 、證人甲○○、卞維全、 江榮貴林淵升洪合米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6張及車輛損壞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害人李林彩連確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彼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事,上訴人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李林彩連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致其人車跌落水溝,傷重死亡,上訴人丙○○駕車追撞前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上訴人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於肇事後逃逸,惡性原非輕,惟其於被害人家屬來找時,已坦承肇事,其嗣後有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新台幣7百萬元之賠償,非其能力所及才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丙○○嗣後於95年6月16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屏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可稽,嗣後已和解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原審於95年5月16日宣判),並以未和解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丙○○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所駕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連人帶車跌落於水溝內而死亡,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願予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五、上訴人丙○○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二罪,係兩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查上訴人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上訴人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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