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另案判刑確定)於94年5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坪27路口,竊取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展公司)所持有之碳鋼線材11綑(共16,324公斤)、低合金鋼線材6綑(共8,84
5公斤)(前開鋼線材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所購買,由中鋼公司委由豐展公司運送)得手,旋於同日將上開17綑全新鋼線材,載運至甲○○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1號旁資源回收場,而甲○○明知該等鋼線材係乙○○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錢予以購入,並先給付25,000元與乙○○,約定待甲○○將該批鋼線材轉售得利後,再給付尾款。嗣於94年5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據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前開鋼線材(業已發還豐展公司經理丙○○),而甲○○則於發現員警前來之時,趁機翻牆逃逸,然之後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展公司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 李柏鋒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網際網路傳輸統一發票,其性質雖均為文書,然係豐展公司與中鋼公司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故其與卷附之本案查獲相片相同,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其所承租之前開處所遭查獲乙○○竊得之17綑鋼線材,及於員警查獲本案時曾逃離上揭處所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並未從事資源回收業,查獲地點係我租來作為倉庫使用,該等鋼線材係乙○○以每日3,000元代價,暫時存放在查獲地點,並非我向乙○○所購入,且乙○○將該等鋼線材存放在查獲地點時,我並不知道該等鋼線材係遭竊之贓物,至我於警前來時逃離查獲地點之原因,係乙○○曾向我表示該等鋼線材有債務糾紛,而我認為當時前來之人係與乙○○有債務糾紛之人,害怕遭毆打,方會逃離該處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公司受中鋼公司委託運送之全新碳鋼線材11綑(共16,324公斤)、全新低合金鋼線材6綑(共8,845公斤),於94年5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坪27路口遭竊,之後我因為聽聞傳言說廢鐵業有一批鋼材要出售,我猜想可能係我公司遭竊之上開鋼線材,遂去報警請求協助,而於94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資源回收場內,查獲我公司遭竊之上開鋼線材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7頁至第
9頁、第53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係經由友人之介紹,方與被告認識,並知悉被告有在從事資源回收業,嗣於94年5月6日,我以偷來之聯結車車頭,連同板車將前開豐展公司之全新鋼線材偷走,並旋於當日在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即將該等鋼線材運至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時被告知悉該等鋼線材係伊竊取所得,而仍以每公斤5元之代價,向我購入該等鋼線材,但因為被告身上的錢不夠,故僅先給我25,000元,尾款要等被告將該等鋼線材售出之後再交付與我,而在我將該等鋼線材交給被告後約1星期,被告打電話到我家,說員警到我的資源回收場查獲本案,要我將罪自行擔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95年7月3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這些鋼材是我偷來的,被告知道這些東西是偷來的,我跟被告說我這裡有一車東西是偷來的,請被告幫我處理,當時賣給被告1公斤5元。
」、「(鋼材你賣給被告1公斤5元,該批物品你賣給被告的金額為多少錢?)總共有10幾顆鋼圈,大約有25噸,被告應該要給我75,000元,被告先交給我25,000元,我交給被告這批鋼材,結果警察查獲,被告就叫我出來承擔。」、「(你不是向被告承租倉庫每日代價3仟元,要租幾天而已,要放這些物品嗎?)不是,這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㈠卷第15頁)、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見偵㈠卷第19頁、第20頁)、查獲相片(見偵㈠卷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乙○○購買上開屬於贓物之鋼線材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然關於其稱未經營資源回收業部分,業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復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本身是開瓦斯行的,收購廢五金只是我的副業等語(見偵㈠卷第50頁),則其先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其所辯此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而關於被告辯稱該等查獲之鋼線材,係證人乙○○租地存放,並非其向乙○○所購入乙節,證人乙○○就被告向其購買上開鋼線材之情節,業已明白證述如上,且於本院95年7月31日審理時明確加以否認此情,其結證稱:「(你不是向被告承租倉庫每日代價3仟元,要租幾天而已,要放這些物品嗎?)不是,這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再佐以本案何以要至被告資源回收場進行查證之緣由,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則若非被告向證人乙○○購入該等鋼線材後再四處尋覓買家,證人丙○○實無從知悉係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內有該等鋼線材預備出售;復參以被告自陳與證人乙○○於案發當時,僅相識不到1個月,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見偵㈠卷第47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稱:乙○○毒癮一發作,則到我瓦斯行向我恐嚇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但為證人乙○○所否認,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證人乙○○有藉機向被告敲詐,故為虛偽證詞而誣陷被告之證據及動機,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前開鋼線材為贓物部分,證人乙○○就被告知悉該等鋼線材係其竊取所得乙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且依卷附中鋼公司網際網路傳輸統一發票所示(見偵㈡卷第39頁、第41頁),前開碳鋼線材總價為301,177.94元,平均每公斤價值約為18.45元;低合金鋼線材總價為184,240.95元,平均每公斤價值為約20.8
3元,又該等鋼線材外觀甚新,非如一般廢鐵,復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5頁),則其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非從事鋼線材製造、買賣之證人乙○○購入如此大量之鋼線材,衡諸一般常情,其實無可能不知悉該等鋼線材係屬贓物;再參以被告於豐展公司人員及身著制服之員警(此經當日前往查獲本案員警李柏鋒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1頁、第22頁)甫至前揭資源回收場之際,即心生畏懼而翻牆逃離現場,益徵其知悉上開鋼線材係屬贓物,方會有此行止(被告雖辯稱誤認是與乙○○有債務糾紛之人前來,因怕遭毆打而逃離該處云云,然當時既有著制服之警員同行,此種誤認當不至發生,被告所辯此節,自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前開鋼線材為贓物等語,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提及:被告就本件贓物,應係為仲介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則被告所為,不無論以同條項牙保贓物罪之可能,然綜合證人乙○○所述,被告係直接以每公斤5元之代價,向證人乙○○取得前開鋼線材,僅因被告於取得該等鋼線材之時,身上並無足夠之金錢,故與證人乙○○約定待其轉售後,再給付剩餘之款項,是無論被告與他人如何洽售前開鋼線材,均與證人乙○○無涉,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證人乙○○及被告所洽商之買主間,是被告前開所為,仍應論以故買贓物罪,而非牙保贓物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三讀通過之刑法,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
0倍,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於修正後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既以易科罰金屬實體法律,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妥適,併此說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故買他人竊得之前開鋼線材,使追贓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其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且動機係在轉售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適用,但本院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規定,且無其他撤銷之事由,故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